今天给各位分享指定监护人的法律程序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民法典指定监护人的法律程序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在我国法院指定监护人程序开庭吗?
在现代社会,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都不是特别的健全,所以需要 监护人 对他们的一些行为进行监护,我们国家法定监护是存在的,但是也有一些状况不能够建户,需要进行指定监护,那么,在我国法院指定监护人程序开庭吗?是不需要开庭的。 一、在我国法院指定监护人程序开庭吗? 无需开庭。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 代理 人的确定程序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问题,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 诉讼 。为进一步细化指定程序,本解释规定如下: 第一,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即先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随之确定了代为其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从此范围中按照法定顺序予以确定相应的监护人; 第二,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确定一事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民通意见》作了详细规定; 第三,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该情形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诉讼代理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诉讼代理,通说认为,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代理行为以作为被代理人的当事人名义实施;(2)代理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能力;(3)代理行为不超过代理权限范围;(4)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5)在同一诉讼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不能代理双方当事人。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92年意见》第68条但书部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没有争议。多数意见建议将“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修改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以便更准确,更完善。理由:一是“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的”两种情形,并未穷尽“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的”情形,主观随意性大,不好把握,不利于规范司法。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经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予以删除,足以证实这一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法院指定监护的程序确定的时候,不需要开庭,但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比如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确定监护人的时候,就需要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时候,人民法院在他们其中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人的法律程序是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指定监护人的法律程序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在我国如何办理指定监护人?
一、在我国如何办理指定 监护人 办理指定监护人需要到法院进行申请。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 监护权 力机关指定的监护。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 法定监护人 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别规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 民事责任 仍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对此确有过错的,应 承担连带责任 。 二、指定监护的原则 不管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都是以被监护人为中心,因此有关组织为没有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虽然不受顺序的限制,但都必须遵守一条原则——对被监护人有利,亦即应充分考虑将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一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指定监护人时必须遵循的。 三、指定监护的形式 根据《民通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既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头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无须同时通知其他当事人或其它有关组织。”这是因为: 1、根据《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才有提起 诉讼 的权利,而其他当事人没有这种权利; 2、有关组织之间都是并列关系,某一组织无须经过其他有关组织的同意,也不需要经过协商,便能作出指定的决定。这就决定了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只需某一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予以指定,并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即可(在实践中还是以书面通知为妥)。 未成年孩子在民事行为能力上面没有实行的权利以及没有处理的能力,因此需要法定监护人代为处置。这也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受外界任何的侵害,同时法定监护人的存在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法定监护人需要严格要求。
指定监护人的法律程序
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可以由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余的亲属、朋友来进行监护。未成年的监护人如果有争议,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亲属中指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来进行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