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再审规定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民事诉讼法再审规定解读
1、再审新 证据 对于是否应当采信作为《 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第1项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民诉解释》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考量: 首先,从实质要件看,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这主要是从新证据的重要性,以及和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考量。再审程序是民事 诉讼 中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具有充分证明力,足以动摇原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的新的证据,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 其次,从主观要件看,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未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说明理由,这主要考量再审申请人对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恶意。如果再审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的,则即使出现新的证据,也不构成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 2、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对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要注意区分这一再审事由与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区别。《民诉解释》第3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不属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据此,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根据的,则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的规定,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而不应依据第200条第1项申请再审。 第二,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救济程序,应当是针对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启动。如果当事人自身存在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在质证程序中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过错,不应认定为原审裁判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错误。 3、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在《民诉解释》中,最高法院对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虽然未作修改(仅作了个别文字修订),但大幅提高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即原审判决、裁定必须存在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如果原审判决、裁定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未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当事人不得依据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4、遗漏、超出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裁定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技术性错误,也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之一。 5、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在《民诉解释》中,最高法院对该项再审事由中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民诉解释》第393条的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具有 强制执行 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才属于这一再审事由中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原判决、裁定将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如果该裁判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6、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裁判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规定,如果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是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内容的平移。《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可见,《民诉解释》此次基本沿袭了2008年《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的思路,只是将“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修改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进一步厘清刑事法律文书及纪律处分的范围。 以上六个方面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再审规定 中的再审启动原因,可以依照以上方面,对比诉讼中是否存在问题,若是存在,建议大家及时联系专业 律师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提起再审请求,修正司法系统的错误,捍卫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是: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fa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对己判案件重新受理的规定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